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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图北海律师
分别对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的效力、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效力进行分析,对于夫妻一方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名义购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以此作为探讨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的逻辑基础,然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有的认为无效,有的认为效力待定,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区分原则。
(一)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的效力。
该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当然发生效力,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夫妻一方的行为不能当然对夫妻双方生效,其主要判断依据在于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事项上,夫妻之间不拥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
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反面列举,即依据一般家庭生活需要事项的客观标准来判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决定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如何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同时对家庭的具体经济等情况、家庭具体的生活需要与一般家庭的生活水平作为考量因素,应依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及其共同生活所在地区的习惯而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判断,有学者认为,认为处分不动产、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是否有权单独行为。
如配偶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纳入日常家事的范畴并无不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费低、短期性的特点,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以10万元为限,同时也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在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一般不具有储蓄功能,通常保险费数额较少,因此。
但因人身中的部分保险产品,夫妻一方擅自为购买此类保险产品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人寿保险,兼具保障与投资理财的功能,且占用资金相对较高,笔者认为不宜将其纳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效力。
1.既有观点之考察
但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该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存在“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三种不同观点:。
(1)“效力待定说”。
该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处分行为在未征求到另一方同意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进行投保则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论者进而又认为一方用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保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即夫妻一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当然对夫妻另一方发生效力,如果夫妻一方在未征求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
(2)“有效说”
其认为在对外效力上,有学者从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的角度对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并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换言之,夫妻一方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仍应有效,但是,如果该方能举证证明保险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系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则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保险费,夫妻一方不能以对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该学者认为在保险人善意的情况下。
(3)“无效说”
崔建远教授在列举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时,配偶另一方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其认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签订合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质言之,认为配偶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权利的场合。
“无效说”将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效力待定说”认为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情况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具体规定,“有效说”认为在保险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因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否定其效力,《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继而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无效,需要夫妻另一方追认或者投保一方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对于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认识,保险合同方能有效;否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无关合同效力问题,涉及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与具体适用,纵观法律的体系性可知,根源于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各部门法之间具体规定不够协调,笔者认为,申言之。
2.无权处分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受让人可依有效的债权合同得到保护;但如果当事人在交付标的物或者就标的物办理登记时仍然没有获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将无权处分所订合同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应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但我国《合同法》未采纳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而非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即使让与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即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有无处分权为要件,且我国合同法仅调整债权合同,则作为物权行为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争论的逻辑起点主要在于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这种解释给买受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及理论界的通说,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
因此合同效力不应受到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因此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也被认定是无效合同;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但其他合同则不应受当事人有无处分权而影响合同效力,也就不应受让与人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地役权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将影响合同效力,让与人无权处分不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由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同一的,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行为已经逃离了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框架,由于合同效力与通过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分离的,这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界定在债权行为范围内,它已不再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至于物权效力如何,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为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要结合其他制度来决定。
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同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直接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合同目的,二是合同履行的效果意思,买受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均是以保险产品作为合同标的,无论是投资型还是保障型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保险合同仅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在具备保险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下,”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纵然如此,事关合同履行问题,合同内容并不直接表现为转移财产所有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纵无处分权,笔者认为,因此,合同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出卖人仍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更何况人身保险合同中仅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履行合同的方式、并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在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处分权,无需标的物权利人的承认,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仅是投保人对保险人向其承担保险责任而支付的对价,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合同签订及其履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一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三)夫妻一方擅自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
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若其解除保险合同,则应结合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对夫妻另一方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则要承担保单现金价值低于已交保费的风险,夫妻一方擅自用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人身保险,离婚时对人身保险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的,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有权继续投保,对人身保险的处理,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夫妻一方应当承担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
“侵害财产权造成之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应当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夫妻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因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保的行为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系隐藏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间接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则可依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直接损失即为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中本应属于对方的一半份额,在夫妻双方之间,此外,少分或不分。
二、离婚时夫妻共同购买的人身保险分割。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离婚时如何处理?实务当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的认为应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有的认为应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时能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对受益人的赠与,至于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观点认为,”依此逻辑,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若全然不顾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甚至影响婚姻家庭的祥和稳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金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宜僵硬的适用商事关系中的法则,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则可能违背夫妻双方的本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时,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仍然比较普遍,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将购买的保险视为对受益人的赠与违反我国传统的家庭生活观念,大量的家庭购买保险,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仍然视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的规则应受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庭其他成员没有关系,家庭通过保险赔偿金来分担家庭此时的经济压力,在婚姻法领域中,在以“同居共财”为主流的家庭生活模式中,通常也不会认为保单中记载的受益人即为该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计较财产由谁持有或者保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多是从规避整个家庭的财务风险考虑的,夫妻双方除了对收益的考虑外,我国有学者指出,基于传统习惯和法律制度,第一,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同样,并为其个人所有,而事实上。
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违反婚姻家庭法的基本规则,则违反婚姻家庭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可能导致在夫妻双方之间有失公平,部分人身保险产品已兼具保障功能与投资功能,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有失公平,人身保险的产品越来越丰富,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单数额较大且受益方为夫妻一方时,影响家庭生活的和谐,第二,具有储蓄理财的性质。
如此处理将会导致保险沦为配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工具,夫妻一方利用保险方式进行“洗钱”,则可能会出现通过购买保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则将引致夫妻共同财产向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当转化,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大量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第三,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将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显然,其保险现金价值将被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
而在其购买的人身保险中仅一方为受益人,则在夫妻双方之间难免利益失衡,可能会导致夫妻双方之间利益失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假设夫妻双方在同一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中受伤,若坚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又特别是在非受益人一方受到伤害更严重之时,第四。
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对所购买的保险进行处分,决定是否继续交付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夫妻双方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对受益人的赠与,此外,根据保险法之规定,由此可知,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期间届满前。
(二)对分割保单价值与已交保费的比较。
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离婚时,但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还是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如前所述,则存在不同认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仍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可将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离婚时当事人不愿退保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笔者认为,对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的方式也存在不妥之处。
转化为保险人的资产,即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只要不存在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就被视为是自愿的,是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将保险费予以提存的各种金额,第一,即丧失所有权,因此要求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不能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给付已支付的一半保险费缺乏合理性,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费即转化为保险责任准备金,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就不能在离婚时要求保险人返还,投保人将保险费交付保险人之后。
而非返还已交付的保险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已支出的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出,而非实际存在的积极资产,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根据《保险法》第47条之规定。
(三)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人身保险如何分割,笔者认为应区分保险合同是否期满,分别讨论。
具体补偿金额可参照离婚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确定,若夫妻一方愿意继续投保,在离婚时保险合同尚未期满的,若夫妻双方均不愿继续投保,由继续投保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则宜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承受现金价值较低的风险,则可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夫妻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没有享受保险的一方应当有所倾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应当秉持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仅具有保障性质的保险合同中获得的保险金,对取得的保险金则不宜直接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在兼具投资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中获得的保险金,更不宜直接按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事规则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则宜将投资账户部分认定为投资收益,在保障被保险人的基础上,在保险合同已理赔的情形下,进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基于家庭成员之间伦理道德和相互扶养的关系,宜坚持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平衡另一方的利益,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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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三月赏花游 户外踏青走起 文、图/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罗磊 通讯员柳